(2015)泽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杜兵与刘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杜兵。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宏星。原告杜兵与被告刘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兵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搪塞未还,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宏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及贷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宏星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兵归还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