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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与范邦清、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均系该行员工。被告范邦清。被告潘发成。被告潘发义。被告陈如意。被告潘发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范邦清、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心和、梅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邦清、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范邦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范邦清以养鸡资金紧张为由,向该行申请贷款5万元。该行受理后,被告范邦清、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自愿结合组成联保小组,明确约定小组成员自愿为农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小额农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潘发财自愿为该联保小组提供保证。同年9月23日,该行与五被告签定联保协议及农户借款合同,并根据申请向被告范邦清发放了5万元的可自助循环贷款(额度5万,期限三年,一年一还,还上可再贷,循环使用)。范邦清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了所有贷款,根据范邦清的申请,该行又于2013年9月30日向范邦清发放了第二次循环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到期后,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拒不偿还,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范邦清、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范邦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的相关资料,用以证实被告范邦清因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应共同负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范邦清以养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9月23日,被告范邦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20089093),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的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浮30%,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对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等,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范邦清发放了循环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范邦清因养鸡需资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自助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依约向被告范邦清发放贷款,被告范邦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邦清在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应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邦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确定被告范邦清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执行的利率为7.8%,逾期执行的利率为9%。原告主张的复息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为被告范邦清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邦清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范邦清、潘发成、潘发义、陈如意及潘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宪友人民陪审员方心和人民陪审员梅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曹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