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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菊清与李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清,李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赵菊清。委托代理人:楼德善。委托代理人:赵建良。被告:李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毛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梅。原告赵菊清与被告李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8日,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良、被告李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清诉称,2013年11月24日,李光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区方向驶向诸暨市牌头方向。11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牌头镇上楼宅村地方,与赵菊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菊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菊清无责任。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1080.24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被告李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80.24元、残疾赔偿金214209.8元、交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5609.5元、护理费25609.5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442989.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因相关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部分赔偿项目调整如下:残疾赔偿金2576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487000.40元。被告李光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通过十字路口时双方都有安全注意义务,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予以核实,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光责任。二、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属实。三、残疾赔偿金标准要求按照19000元/年计算没有相应依据;医疗费中有20000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应予扣除,且医疗费计算有误,部分重复计算,部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交通费50元/天标准过高,10元/天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20元/天计算;原告已经62周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退休后参加工作的证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光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诸暨市区驶往诸暨市牌头镇方向。11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牌头镇上楼宅村地方时,与原告赵菊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菊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雨天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右方道路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菊清无责任。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共花去医疗费66422.74元(诸暨市王家宅村卫生室出具的收费收据计2500元及针灸费用900元,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记载,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诸暨市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计100元,缺乏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合计3500元予以剔除)。治疗终结后,原告赵菊清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基底节区血肿、左肩袖损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评定为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从受伤日至评残日止,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四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光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浙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又可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光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19000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按照210天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6422.74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1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25609.50元(210天×121.95元/天);5.误工费25609.50元(210天×121.95元/天);6.残疾赔偿金257660.90元(19373元/年×19年×7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2560元,合计423242.64元;上述损失中,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光赔偿303242.64元,其中又可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682.64元(423242.64元-120000元-鉴定费256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菊清各项损失合计420682.64元(120000元+300682.64元)。被告李光赔偿原告鉴定费计2560元,实际已付15000元,超过部分12440元可视为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赵菊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0682.64元,减去被告李光为其垫付的1244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赵菊清408242.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光赔偿原告赵菊清鉴定费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光垫付款124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菊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依法减半收取3972.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5172.50元,由原告赵菊清负担272.50元,由被告李光负担3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