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振明、刘兰宝等与黄新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明,刘兰宝,黄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吴振明,系吴华武之父。申请执行人刘兰宝,系吴华武之母。被执行人黄新喜。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上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24322.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黄新喜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均查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何深琛审判员 叶小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