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3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家福,维权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嘉宏、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日生育长女蔡光雨,2011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蔡光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子女出生后,被告的各种陋习开始暴露出来,好吃懒做,对子女及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所有家庭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打工承担。不仅如此,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尊重原告,家中无论任何事情都怪罪到原告头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而一直忍让,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仍然我行我素。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往来联系,严重的是跟随原告生活的长女,被告也不知在何处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某某;2、婚生女蔡光雨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光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蔡光雨、蔡光伟的出生信息,原、被告系200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以前跟证人说某某与被某某的事情,原告于2012年9月份离开被告后,被告没有去老家找过原告;3、证人王某丙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在福州市一起打工,原、被告分居后,被告都未去找过原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4、证人王某丁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出去打工时没有什么钱,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被告不给孩子钱去买零食。被告会打原告,被告在外省打工时有次打了原告,原告跑到了山上过夜。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长期分居;5、证人陆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喝酒后经常与原告争吵,因证人与原、被告不经常在一起,对有些情况不是很清楚。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多次到老家和砚山找过原告,但原告已经跑到了外省。证人王某丙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没有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证人王某丁证明被告会喝酒是事实,但证人说被告没有给孩子钱买零食不属实,因为被告在外打工必须要节约钱。对证人陆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会喝酒是事实,但不会喝醉,不会因喝了酒与原告争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跑了四次不归家,原告的作风不好。假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2010年去浙江打工时就跑出去一次,第二次从砚山原告娘家跑出去,第三次从文山跑去外省,第四次是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晚上从文山跑到外省。原告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回来,原告是跟随其他男人跑的。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日共同生育长女蔡光雨,2011年4月10日共同生育长子蔡光伟。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某某,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