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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孔某,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差。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被告脾气暴躁,心胸小,经常打其和孩子。原告月子期间,被告就提出离婚,未照顾好原告,致原告落下病痛。被告与其家庭成员关系不睦。2014年7月13日原告又被被告打骂后,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给付2万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事实、生育子女情况、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属实。但认为,直到2014年7月13日前二人夫妻感情都很好,其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7月6日其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纠纷,是原告家人打其,但其也有做的不对地方。原告是在其父母的逼迫下才提出离婚的。其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育一子。对所产生的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