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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与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廖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达,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志洪,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惠婷,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李惠婷,总经理。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惠婷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龙腾中路市体育公园内(五环商务酒店)406、407、408、410、411、412、413、414、415、434、439、443、444、701、702室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谢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赖志洪与被告李惠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5%,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止,同时《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为解决争议或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龙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赖志洪、李惠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在《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保证范围:借款人为贷款人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为解决争议或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在此期间,被告赖志洪、李惠婷仅向原告支付192万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拒不还款,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起止利息480000元,并判决被告赖志洪、李惠婷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赖志洪、李惠婷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赖志洪、李惠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龙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志洪、李惠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兴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并由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以及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赖志洪、李惠婷转账支付了本案借款。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2000元。证据三:结婚证;证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2014)岩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三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向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2.5%;借款经由贷款人指定的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至借款人指定的李惠婷的账户;为解除争议或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原告通过龙岩乐意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00万元至李惠婷账户,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出具《借据》一份,确认800万元借款已收悉,月利率为2.5%,定于2014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伟、谢达代理本案诉讼,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向其支付了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对于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按约向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实际支付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志洪、李惠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赖志洪、李惠婷限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诉请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赖志洪、李惠婷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未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志洪、李惠婷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志洪、李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祥欣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志洪、李惠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赖志洪、李惠婷、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