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建民与被告徐建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民,徐建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焦建民,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三元丽都酒店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镇,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灵,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铁一院监理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佳,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焦建民与被告徐建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民之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徐建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建民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徐建灵驾驶陕AJUX**号汽车在韩森路爱卡洗车行门口由北向南启动车时,将由人行道自西向东正常行走的原告挤到了停在洗车行门口的陕A2MX**车车尾,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产生各项损失共计98844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西公交简认字新第201413035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建灵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JUX**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844元。被告徐建灵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费用29628元。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JU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合��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鉴定费、诉讼费及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该费用。而且此事故涉及另一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两个交强险内按照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徐建灵驾驶陕AJUX**号小轿车在韩森路爱卡洗车行门口由北向南启动车时,将在人行道由西向东正常行走的原告焦建民挤到停在该洗车行门口的陕A2MX**车(驾驶人陈哲远)车尾,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右膝关节外伤;3、全身多处软损;4、右胫骨近段骨折。被告徐建灵支付120急救费350元,急诊费3047.1元。当日,原告又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损伤。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30日,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焦建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建灵支付治疗费20750.96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院医嘱:1、双下肢暂不负重功能锻炼,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支付治疗费228元。原告焦建民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焦建民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西安市雁塔区三元丽都酒店职员,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发后至起诉前一直未上班。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3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新字2014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灵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哲远、焦建民无事故责任。被告徐建灵于201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的陕AJU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建灵违章驾车将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被告徐建灵垫付的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8元(不包括被告徐建灵垫付医疗费24148.06元),本院依据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此费用已由被告徐建灵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300元,基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为1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标准,但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徐建灵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80元,即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虽无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按每日20元计付90日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45716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户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酌定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可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次事故中陕A2MX**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份额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焦建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8元(不包括徐建灵垫付医疗费24148.0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74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徐建灵垫付医疗费24148.06元、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共计27448.06元。三、被告徐建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建民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焦建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焦建民承担271元,被告徐建灵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