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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澜佳等与张小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于涛,张小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89号原告于xx,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于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张小萍,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护士。原告于xx、于涛与被告张小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涛、张小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xx、于涛诉称:张小萍与于xx为母子关系,2008年张小萍与于涛协议离婚,约定于xx由于涛抚养,张小萍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于xx满十八周岁止。但张小萍从离婚后一直至2012年12月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约定。2011年4月,张小萍通过拍卖取得原密云县东旭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2012年12月5日,于xx、于涛与张小萍达成协议,张小萍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权、收益权赠与于xx,作为其生活费、学费、结婚购房的费用等。2013年3月1日,各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占有权和处分权赠与于xx。2014年3月,张小萍单方终止上述协议,欲强行收回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现诉至法院要求:要求确认于xx、于涛与张小萍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张小萍辩称:不同意于xx、于涛的诉讼请求。孩子现在还小,我同意等孩子长大了以后再把协议书上约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给他,占有权和处分权我还是要保留。经审理查明:于涛、张小萍原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4月18日生一子于xx。后二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于xx由于涛抚养,张小萍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于xx满十八周岁止。2011年11月21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出具(2005)密执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北京市密云县东旭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归竞买人张小萍所有。2012年12月5日,张小萍、于xx、于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按照张小萍与于涛于2008年的签订离婚协议规定,于涛负责抚养双方之子于xx,张小萍每月给付于涛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至今张小萍未付于涛任何抚养费。2012年12月5日,达成如下协议:1、于xx继续归于涛抚养,张小萍将法院拍卖所得的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原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的使用权、收益权无偿赠与于xx(包括使用期间的租金收入、国家征占所得赔偿款等),今后于xx的生活费、上学的学费、成年后结婚购房等费用张小萍不再给付。协议签订后,于涛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张小萍索要于xx相关费用。赠与合同生效后于xx即行丧失张小萍其他财产的继承权。2、张小萍继续享有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原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的占有权、处置权。于xx的使用权、收益权不得转让。于涛在于xx18岁以前不得以监护人身份对于xx的使用权、收益权进行再转让。3、于涛不得以监护人身份私自处置于xx租金等收益、于xx所得收益只能专款专用,除于xx每月三千元生活费用以外所有开支需得到张小萍确认后方可使用,如张小萍不在国内期间由张小萍之母易琼珍确认后方可使用。2013年3月1日,张小萍、于xx、于涛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1、因张小萍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原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维修和装修,于涛投入资金三百万元负责进行维修和装修,三方商定,张小萍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原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占有权、处分权赠与于xx,即于xx自2013年3月1日起享有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张小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给付于xx的抚养费、学习费用、结婚购房费用等任何费用。张小萍与院内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xx、于涛按照协议继续履行。2、于xx接受赠与后,于xx不得单独(即使成年后),于xx未满18周岁前于涛不得以监护人身份私自对该院行使处分权,如需转让,出售或遇拆迁征占等需要征得张小萍同意方可行使处分权。3、本协议签字前三方办理完毕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原东旭建筑工程公司院)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相关产权文件和相关手续的交接。2014年5月1日,张小萍、于xx、于涛又签订了调解书:1、张小萍将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权、收益权赠与于xx,归于xx享有,双方对此约定内容经此次调解后均无异议。2、自2014年5月1日起,暂时限制于xx对上述房屋占有权、处分权的行使,于涛不得以监护人身份代于xx行使占有权、处分权。3、自2014年5月1日起,为避免双方冲突以及给于xx生活、情感带来创伤和给院内租赁户的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双方商定该院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纠纷一事,交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待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结果确定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4、如法院判定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房屋及附属物归张小萍所有,三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于xx抚养费另行商定,如法院判定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京密引水渠南侧的房屋房屋及附属物归于xx所有,三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张小萍不得因此事再与于涛、于xx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xx、于涛与张小萍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故对于xx、于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xx、原告于涛与被告张小萍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二○一三年三月一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效。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张小萍负担(原告于xx、原告于涛已交纳,被告张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xx、原告于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雅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