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君与沈明兴、陆妹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君,沈明兴,陆妹秀,唐锦芳,俞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秦君。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兴。委托代理人陆妹秀。被告陆妹秀。被告唐锦芳。被告俞春兰。原告秦君与被告沈明兴、陆妹秀、唐锦芳、俞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君的委托代理人刁骅,被告陆妹秀(亦为沈明兴的委托代理人)、唐锦芳、俞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君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明兴多年前相识。2014年3月,被告沈明兴偶遇原告时提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并告知原告其仍从事个体养猪行业,在他处承包猪舍,同时由与原告相识的被告唐锦芳、俞春兰为被告沈明兴说情并愿意提供担保,原告碍于情面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2014年3月28日,被告沈明兴、其妻即被告陆妹秀和被告唐锦芳、俞春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担保书,约定被告沈明兴、陆妹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唐锦芳、俞春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沈明兴帐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明兴、陆妹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唐锦芳、俞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明兴、陆妹秀辩称,俩人是夫妻关系,沈明兴正在服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唐锦芳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主张无异议,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俞春兰辩称,其是作为朋友帮忙在担保书中签名,但钱款如何交付其并不知情,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沈明兴、陆妹秀、唐锦芳、俞春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沈明兴和妻子陆妹秀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共同向秦君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我们夫妻共同保证此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沈明兴、陆妹秀在上述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唐锦芳、俞春兰在上述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并捺手印。此外,被告唐锦芳、俞春兰还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沈明兴、陆妹秀至约定还清借款之日尚不能还清,其将代为还款。2014年4月1日,秦君将100万元款项转帐至被告沈明兴帐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明兴、陆妹秀交付10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唐锦芳、俞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明兴、陆妹秀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逾期利息本院确认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唐锦芳、俞春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兴、陆妹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君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沈明兴、陆妹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君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唐锦芳、俞春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明兴、陆妹秀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均由被告沈明兴、陆妹秀、唐锦芳、俞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