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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映冰与黄少清、黄玉花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映冰,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清,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花,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杨映冰因与被上诉人黄少清、黄玉花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映冰因与莆田新盈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从莆田新盈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7张不同面额、未到汇票到期日、金额共计人民币19306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编号分别为:3050005322669013、1030005123424698、3130005129203732、3140005120381683、3080005393534809、3140005123512444、3130005129312823、3130005126804914、3090005326645338、4020005124749188、1030005223266278、1050005321941938、3130005124916781、1030005223266290、3130005124916785、3100005123985718、1030005223999917,其中汇票到期日最迟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2月26日,黄少清出具收条“今收杨映冰承兑壹佰玖拾叁万零陆佰元。¥1930600-.收款人:黄少清2014.2.6”。2014年5月23日,杨映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少清、黄玉花返还票据记载价值及利息。另查明,黄少清、黄玉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杨映冰因与莆田新盈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而合法取得讼争的银��承兑汇票,就此取得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黄少清虽然以出具《收条》的方式收取了杨映冰取得的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但无证据证明杨映冰与黄少清之间存在何种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杨映冰要求黄少清、黄玉花返还票据记载价值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少清、黄玉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映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5元,由杨映冰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映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映冰上诉称,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何种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黄少清以能调换到期承兑汇票为由将票据收走,这种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而仅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故原审适用票据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既认定“黄少清、黄玉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却又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上诉人,并导致判决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以及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虚假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三、被上诉人黄少清、黄玉花夫妻“因所开办的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欠下巨额债务而“跑路”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由此完全可以心证:是黄少清��黄玉花欠上诉人的债,而不是上诉人欠黄少清、黄玉花的债,否则,“跑路”的是上诉人。在黄少清、黄玉花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不是随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少清收走讼争的票据后,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票据价值的责任。四、原审既认为“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何种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就没有依据,更应当判决予以返还,否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即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少清、黄玉花返还上诉人票据价值共计人民币19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少清、黄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映冰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诉状中起诉请求的是两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讼争17张承兑汇票的票据价值19306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该17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看,无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是出具证明证实交付该17张承兑汇票给上诉人方的莆田新盈液晶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证明中体现的“永益光电”或者两被上诉人开办的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均非17张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当事人,即难以证实他们中的任何人与该17张承兑汇票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现没有持有票据,依法无权对上述票据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系该17张承兑汇票的票据债务人,也无证据证实付款人对于该17张承兑汇票已见票付款,两被上诉人已经实���取得票据权利且未向上诉人支付对价。此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失票时票据尚未到期,而其作为失票人却未采取挂失止付或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等救济措施,也与常理相悖,故上诉人杨映冰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价值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略有不足,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映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5元,由上诉人杨映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容萍代理审判员郑荔琼代理审判员翁国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浪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