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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张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72号原告: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金属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建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杨力,杭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黄施洋村(峰江再生工业园区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戴雪丽,总经理。被告:张波。被告:戴雪丽。被告:张行政。被告:林凤妹。原告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鑫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环公司)、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浙江金环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SJH03)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向原告购买废铜34.4346吨,交货数量上下浮动,以实际开票数量及金额为准;供方向需方交货后30日内需方支付全额货款;双方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张波、戴雪丽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波、戴雪丽为被告浙江金环公司与原告在一年内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包括编号2014SJH03的销售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张行政、林凤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和上述保证合同完全一致。2014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发货,包括刨花、铜纸皮、燃料毛料、光亮丝等,价值1073794.30元。被告浙江金环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和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金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794.30元;2、被告浙江金环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共同对被告浙江金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共同承担。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环公司签订废铜销售合同。2、《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为被告浙江金环公司提供支付货款的连带担保责任。3、“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磅码单”1份,证明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废铜进行过磅码。4、“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浙江金环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已入库即货物价值1073794.30元。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值已向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未到庭应诉,也没有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递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环公司支付货款1073794.30元及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为被告浙江金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该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环公司、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073794.30元。二、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货款1073794.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三、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对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波、戴雪丽、张行政、林凤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