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熊海彦与童慧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彦,童慧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熊海彦。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童慧萍。原告熊海彦诉被告童慧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彦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海彦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明塘路的门面房,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房租2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2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慧萍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熊海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从2010年开始,于2014年年底终止。证据二,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租金21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慧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海彦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5日,原告熊海彦与被告童慧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本市明堂东路73号自东向西第七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每月租金19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直至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采取半年或一年一签的形式就上述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14日于2014年8月14日,租金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直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随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即与承租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偿付拖欠租金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支付房租,是引导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童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海彦房屋租金2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0元,被告童慧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