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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生、杨志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生,杨志会,王占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君,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志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杨志会,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王占顺,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志生、杨志会、王占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志生、杨志会、王占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杨志生、杨志会、王占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保全费869元,共计1830元,由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