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耐劳、郭银罗与陈世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耐劳,郭银罗,陈世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耐劳,男,汉族,1939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郭银罗,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郭耐劳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银罗,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建,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耐劳、郭银罗与被上诉人陈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世建与郭耐劳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供苗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陈世建乙方:郭耐劳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供苗合同一、乙方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甲方提供本地种育楠木苗25万株。二、乙方提供苗木的规格为苗高35厘米高以上,且必须为营养杯培育。三、双方商定苗木价格为每株2.5元。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苗木��须为自己所育。…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定金10万元。八、若甲方违法合同则放弃定金,如乙方违反合同,除退还定金外,另外向甲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郭银罗为郭耐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陈世建于当日支付郭耐劳定金10万元。2014年3月6日陈世建到郭耐劳的大塘镇苗圃拉走了符合规格的13280株楠木苗(价值33200元),但未付款。之后,陈世建又到名山县城东乡余光村杨忠瑜的苗圃拉楠木苗,因陈世建不愿付现款,杨忠瑜便拒绝其拉走已起土的楠木苗。之后合同停止履行至今。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提出催告过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无证据证明,且互不认可。原审另查明,陈世建所预购的由营养杯培育、高度35厘米高以上楠木苗需培育近两年才能达标,陈世建提前半年预购该批楠木苗也是为了今后参与雅安市“楠木之乡”的打造。由���陈世建所需楠木苗量大且培育周期长,仅靠郭耐劳在大塘镇培育的数万株楠木苗是不够的,故经郭耐劳介绍和陈世建实地考察,有足够楠木苗的杨忠瑜名山苗圃成为货源供给地。陈世建于2014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供苗合同;2.郭耐劳向陈世建支付16.68万元。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供苗合同,供苗清单,收条,照片,证人杨忠瑜、周启林、王兆罗的当庭作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耐劳与陈世建之间所签订的供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郭耐劳在2014年3月履行了13280株楠木苗的供苗义务,并为陈世建所接受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由于苗木的���土和异地的移栽以及价款的支付,均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故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任何一方在履行自己应尽合同义务前均需要提前告知对方(即履行催告义务),以让对方有相应的时间准备以履行自己应尽的对应合同义务。若经催告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构成违约。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郭耐劳在履行了第一次供苗义务后,是有充足货源供给陈世建的,故陈世建主张的“郭耐劳无苗可供”不成立。那么,本案合同的违约是因哪方经催告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对方履行了催告义务,而对方拒绝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举证义务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世建与郭耐劳对合同的履行不能应承担同等责任。在双方均同意解除供苗合同��情况下,基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不能方面负有同等责任,陈世建无权要求郭耐劳双倍返还定金,郭耐劳也不能拒绝退还已收定金。鉴于陈世建从郭耐劳处已经拉走了13280株楠木苗(价值33200元)未付款,故该款应从陈世建已付的10万元定金中抵扣,最终由被告郭耐劳退还原告66800元;担保人郭银罗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世建与郭耐劳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供苗合同;二、限郭耐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陈世建66800元,郭银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陈世建负担1951元,郭耐劳负担700元,该款已由陈世建预交,由郭耐劳付上述款时付给陈世建700元。宣判后,郭耐劳、郭银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世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世建在第一次收货后就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审漏查陈世建未中标雅安市“楠木之乡”项目,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订购的大量苗木无处消化;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世建并未对郭耐劳进行催告,在陈世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本案应该适用定金罚则,郭耐劳无需退还陈世建支付的定金,郭银罗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世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审庭审中,郭耐劳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陈世建不存在违约,本案系郭耐劳违约,供苗合同约定郭耐劳应提供25万株苗木,但其仅提供了1万多株,已构成违约;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系合意解除合同,按照定金罚则,郭耐劳应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供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起苗后按每车苗木实际数现金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尾部乙方担保人处有郭银罗签字捺印。2013年4月10日,郭耐劳向陈世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世建定金10万元,该《收条》尾部担保人处有郭银罗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解除《供苗合同》是否正确。案涉《供苗合同》系郭耐劳与陈世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郭耐劳主张陈世建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陈世建在签订《供苗合同》的当日就已向郭耐劳支付10万元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有证据表明陈世建实际从郭耐劳处拉走的苗木共计13280株,价值仅为33200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世建在案外人杨忠瑜处欲购苗木的价值,加之杨忠瑜最终并未同意陈世建将苗木拉走,故陈世建支付的10万元定金足以抵扣其实际应付的33200元货款,陈世建不存在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郭耐劳主张陈世健违约的理由不成立。由于陈世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郭耐劳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供苗协议”,该意思表示系对陈世健提出解除合同的认可,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供苗合同》正确。二、郭耐劳应否向陈世建返还66800元以及郭银罗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陈世建无证据证明郭耐劳存在拒不提供苗木,且提供的苗木非郭耐劳自己所育的违约行为,且陈世建也无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本案中不适用定金罚则。陈世建应向郭耐劳支付的苗木款为33200元,在陈世健支付的10万元定金中扣除该部分货款后���郭耐劳应向陈世建返还66800元。因郭银罗系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郭耐劳、郭银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郭耐劳、郭银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