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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6岁时因家庭贫困,在农村包办婚姻下与大嫂做了换头亲,嫁给了大自己11岁的被告,即大嫂的哥哥。2000年12月2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9月30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因原告为了成全自己的哥哥才换嫁给了被告,且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没有丝毫感情。婚后,原告年龄小不能生育,被告家人对原告冷言冷语、大打出手。被告及其父亲拿刀威胁原告并说如果原告要与被告离婚,不但砍死原告,还要让大嫂离开原告的哥哥。原告第二次怀孕6个月时,被告毒打原告后导致原告流产。被告一次次伤害原告,原告顾念孩子,顾念哥哥的幸福,多年来一直忍受着。原告生下次女张某丙后,被告又一次毒打原告,原告身体虚弱带着40多天大的小女儿离开家,在外打工养活小女儿。为了不影响哥哥的生活,原告婚后再未与自己的哥哥、父母联系过。原告离开家至今已六年有余,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为了让孩子能像其他孩子一样正常生活,原告无奈于2013年1月、2014年2月先后两次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无法原谅被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一、原告两次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二、2009年12月,原告离家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系换头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述被告的父亲拿刀威胁原告不属实。原告离家时说要带小女儿回娘家,结果原告跟着他人走了。原、被告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头亲,双方于2000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9月30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原告带次女张某丙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寻找未果。2013年1月、2014年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至今未回去与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头亲,因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结婚,原告换嫁给了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后感情失和,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其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分居已五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长女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张某乙(生于2004年12月8日)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次女张某丙(生于2009年9月30日)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