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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3年9月2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自2009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仍未悔改。2014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被告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次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两人感情较好。2009年8月13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09)利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卷宗、(2014)利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在利津县经营了一家婚庆公司,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婚庆公司扩大规模,被告开始不回家,近几年每年只有过年时才回家一趟,也不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2009年,原告起诉后经家人劝说撤诉,但被告丝毫没有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利津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77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带储藏室一间)以及屋内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二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动自行车二辆、钢琴一架、利津县××文化传媒公司固定资产一宗、位于河北省燕郊镇商品房一套、奥迪A6轿车一辆、商务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婚庆车三辆。以上财产中,除利津县××家属院的单元房及屋内财产由原告居住并使用外,其余财产均由被告使用。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要求,离婚时,由其居住的利津县××家属院的房子及屋内财产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均放弃分割。对于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被告两次诉讼均未到庭,没有和好意愿,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