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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兴媄与焦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媄,焦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160号原告金兴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焦岩。原告金兴媄与被告焦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媄及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焦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媄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第一次购买了原告三七产品,同年8月8日第二次又购买原告三七产品,两次货款共计202200元,当时被告答应半月内结清货款,并打下欠条作为证据。后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能回复,时至今日都未能结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中药材三七的货款202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岩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岩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8日两次购买原告中药材三七,当时均未付款,被告焦岩给原告打下欠条。2014年7月30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三七,规格60头:60kg×40080头:60kg×360120头:300kg×2852014年7月30日焦岩以上欠款15天内结清”。2014年8月8日的欠条载明:“欠条80头三七:79kg×35060头:90kg×390120头:31kg×270欠款人:焦岩2014年8月8日”。后来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的中药材三七,并打下欠条,理应如期偿还,但至今被告未能给付。根据交易习惯,被告购买原告各种规格的三七,前面为货物重量,后面为对应的单价,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为202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拒不偿还给原告,毫无道理。但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02200元及还款前所有利息,故对原告金兴媄主张的202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欠条中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焦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兴媄货款20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诉讼保全费1522元,由被告焦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霍海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