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沛执异字第011号陈平与关文峰、肖延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关文峰,肖延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沛执异字第0011号异议人陈平,居民。申请执行人关文峰,居民。被执行人肖延光,居民。申请执行人关文峰与被执行人肖延光、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沛执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肖延光、陈平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欠款收入2040345元;如果存款或欠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陈平以不应冻结异议人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4)沛执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平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肖延光未果的情况下,查封了异议人的工资账户,直接影响了异议人的生存与生活。家中有一位在校大学生需要供养,请求法院解除对我的工资账户查封。异议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原告关文峰诉被告肖延光、陈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因肖延光与陈平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陈平为被执行人之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异议人陈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诗玥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董月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