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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先跃、卢明芳和郫县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卢某某,郫县房地产管理局,钟某某,魏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郫行初字第12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44年9月29日,,汉族,住郫县。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46年10月8日,,汉族,住郫县。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郫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鲜某某,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钟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第三人魏某,女,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犯盗窃罪,现服刑于四川省女子监狱。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张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某,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某某、卢某某诉被告郫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第三人钟某某、魏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以下简称猛追湾支行)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魏某,第三人猛追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相关民事诉讼及公告送达对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4日,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依据钟某某等人的申请,将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648号玉龙花园3-3-1-2号房屋的登记,由原权利人魏某某(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1**号)过户登记为权利人钟某某(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3**号)。原告魏某某、卢某某诉称,2009年底魏某将原告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盗出,采用伪造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并找人冒充原告到被告处,以房屋买卖过户为由,将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过户到第三人钟某某。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的房屋错误过户给钟某某。2010年4月,魏某等人通过成都御顺担保公司,以按揭买房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向邮政银行贷款420000元,并向被告申请将诉争房屋的登记由钟某某过户至魏某名下。2010年11月15日魏某到郫县公安局自首,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9月27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郫刑初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魏某构成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因审查不严而错发给钟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魏某某、卢某某、钟某某、魏某的身份信息;2、房屋信息摘要;3、魏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资料;4、涉案房屋由魏某某过户给钟某某的相关资料;5、涉案房屋由钟某某过户给魏某的相关资料;6、魏某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7、魏某因本案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并对其所持有的证件进行了合理的审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申请人就是原告本人。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产管理局应当给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本案的错误变更登记是魏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房产管理局并没有过错。同时,该登记行为已经被后续的登记行为所改变,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如果房屋登记违法但是已经改变的不应当被判决撤销。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表;2、房产登记询问笔录;3、房屋买卖过户申请、承诺书;4、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5、原告结婚证复印件;6、房屋买卖合同;7、登记名为原告的涉案房屋房产证。第三人魏某述称,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冒充原告魏某某、卢某某的人员与原告差别很明显,办理过户登记的工作人员在核实身份时应当发现,造成房屋错误过户登记被告具有过错。同时,在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时,银行所发放贷款的金额超过了房屋的本身价值,银行和担保公司之间应存在着不正当的关系。第三人猛追湾支行述称,其发放贷款和办理抵押登记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发放贷款的金额也是根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而确定的。猛追湾支行所取得的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系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猛追湾支行系善意第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猛追湾支行的主债权没有得到合法清偿前,不能撤销该房产登记。请求法院保护猛追湾支行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猛追湾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猛追湾支行与魏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猛追湾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4、猛追湾支行出具的魏某欠付本息的余额情况表;5、魏某、钟某某及其受托人唐铭的身份信息;6、钟某某委托唐铭的《公证书》;7、售房人声明,首付款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8、房屋买卖的完税票据,房屋变更前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9、邮政银行的放款审批手续及抵押房屋的评估报告;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第三人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魏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1**号。2009年底,原告之女魏某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盗出,将该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第三人钟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并采用伪造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并找人冒充原告,以房屋买卖过户为由,向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郫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其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产权为钟某某的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6日,涉案房屋卖方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铭和买方魏某共同向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产权人为钟某某的的房屋产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资料,被告向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唐铭、魏某制作了房产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人为魏某的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2045**号房屋产权证。2010年4月14日,魏某与猛追湾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魏某向猛追湾支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以该所购房屋向猛追湾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1日,猛追湾支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郫房他证他权字第383**号)。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魏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9月27日,郫县人民法院以魏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14年。该判决书认定魏某以下犯罪事实:“2009年底,被告人魏某在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648号玉龙花园3-3-1-2号屋内,将魏某某(系被告人魏某之父)、卢某某(系被告人魏某之母)共有的价值人民币413318元的该套住房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盗出,采用伪造魏某某、卢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件及找人冒充其父母等手段,将该房屋以3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并过户给钟某某。2010年4月,被告人魏某通过成都御顺担保公司,将该套住房以按揭买房的形式从成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20000元人民币并将该套住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魏某某、卢某某认为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缺乏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具有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根据本院(2011)成郫刑初字第242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魏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产权人为钟某某的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均为虚假材料。故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以此作出的上述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其房屋登记结果错误,理应被撤销。但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后来又由钟某某变更登记到魏某名下,魏某向猛追湾支行申请抵押贷款,猛追湾支行在审查了房屋购销合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办理了该诉争房屋的他项权登记,并向魏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0000元。由此可见,猛追湾支行系合法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抵押权作为其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猛追湾支行因向第三人魏某交付贷款而从魏某处取得该诉争房屋不动产抵押权的情形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原则,故第三人猛追湾支行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为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只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据此,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智强审 判 员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