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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若干,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分割了部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监护权,婚内尚有部分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未作分割。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补充》,依法分割了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被告忽视《离婚协议补充》,侵害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合法有效;2、位于红花岗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遵房权监证字第20081XXXX号)、XX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遵房权监证字第20093XXXX号)、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遵房权监证字第20081XXXX号)归我所有。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情况属实,但是分割的资产各自承担风险程度不同,我所有的资产至今未盘活,希望原告担保贷款让我盘活资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目前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XXX房产和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XXX房产归刘某某所有,XXX住房归刘某某所有”。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剩余财产有:1、徐某某名下的X、X、X层商业用房,价值8000万元;2、徐某某名下的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XXXX);3、徐某某名下的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3XXXX);4、徐某某名下的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XXXX);5、徐某某名下的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XXXX);6、XX路XX大厦XX、XX楼房屋;7、XX物流中心35000㎡仓库房,价值约1.2亿元”,第二条“双方商定,第一条中所列的第1、5、6、7项房产归徐某某所有和处置,因购买X、X、X层商业用房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徐某某所有和承担。第一条所列的第2、3、4项房产归刘某某所有和处置,该房产今后所产生的全部经营收入归刘某某所有,XX物流中心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刘某某承担50%”。另查,争议房产目前产权登记状况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1XX**号)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215.86平方米,该房屋于2009年10月2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09)云民一初字第739号查封600平方米,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1)云民一初字第149号查封615.86平方米,于2011年10月24以(2011)云执字第242号查封,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1)云执字第242号查封600平方米续封至2014年10月23日,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2)红执字第1110-3号续封一年;位于红花岗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3XXXX)现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1XX**号)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建筑面积397.02平方米,该房屋于2008年12月23日以(2008)筑执字第312-2号查封,于2011年4月21日以(2008)筑执字第312-2号查封,于2012年4月19日以(2008)筑执字第312号查封,于2013年4月16日以(2008)筑执字第312号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补充》、《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系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前,其约定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1XX**号)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1XX**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离婚协议补充》中对该部分财产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离婚协议补充》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位于红花岗区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3XXXX),现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1XX**号)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1XX**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其权属不能发生转移变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梓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