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顺平诉被告石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平,石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朱顺平,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正刚,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朱顺平诉被告石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霍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平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平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石正刚向其借款67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石正刚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石正刚返还借款6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石正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朱顺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顺平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被告石正刚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石正刚未返还借款。原告朱顺平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顺平借款67000元给被告石正刚,被告石正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朱顺平有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对朱顺平要求石正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正刚返还给原告朱顺平借款6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石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