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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增防与鹿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增防,鹿治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曹增防,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鹿治坤,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曹增防诉被告鹿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增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治坤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增防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鹿治坤因欠我借款无力偿还,同意将位于106国道鹿合村口路西北临鹿顺明南邻西海的土地和以上建筑物抵押给我,抵押期为半年。因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治坤未答辩。原告曹增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8月1日被告鹿治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2年9月15日被告鹿治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范某某庭审证言被告鹿治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曹增防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鹿治坤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曹增防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曹增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8月1号,用15天,1599309****,鹿治坤,利息4分。2012年9月15日被告鹿治坤向原告曹增防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曹增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曹增防现金玖万整(90000),2012年9月15号到2012年10月15日,借款时间壹个月,利息4分,鹿治坤,1599309****,13598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鹿治坤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鹿治坤向原告曹增防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曹增防要求被告鹿治坤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曹增防与被告鹿治坤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5天、壹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该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鹿治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返还原告曹增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限被告鹿治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返还原告曹增防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鹿治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