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中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84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于海洋第二被告张晓辉第三被告桑树荣第四被告段凤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四被告段凤刚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如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第四被告段凤刚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第四被告段凤刚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