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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芦志军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志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志军,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金牛,惠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志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芦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芦志军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同在惠州市惠阳区某公司打工,并租住在惠阳区的出租房。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芦志军在出租屋与李某乙因生活矛盾引发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芦志军用毛巾勒住被害人李某乙的颈部,直致其不能动弹。芦志军在发现李某乙没有呼吸后,先用毛巾将床铺席子上的血迹擦干净,后将李某乙抱起从该出租屋5楼窗户扔下。经鉴定,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受柔软物体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立案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芦志军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芦志军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芦志军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对被告人芦志军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芦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芦志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上诉人芦志军没有将被害人李某乙尸体从五楼窗户扔到到一楼地面。2、上诉人芦志军以为被害人李某乙要抢毛巾,所以才用力拉扯毛巾,后来才发现李某乙咬着毛巾的另一端。其没有勒死被害人的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芦志军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同租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出租房。2013年9月14日22时许,李某乙在出租屋内与芦志军因谈论辞工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芦志军用毛巾勒住被害人李某乙的颈部,直致其不能动弹。芦志军在发现李某乙没有呼吸后,先用毛巾将床铺席子上的血迹擦干净,后将李某乙尸体抱起从上述出租屋5楼通道的窗户扔至一楼地面。经鉴定,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受柔软物体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惠阳)公(刑)勘(2013)27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芦志军与被害人的出租房。出租屋楼高五层,一楼店面为潮汕卤水皇和川湘小吃。在川湘小吃店西侧地面上见有一具尸体,尸体头西脚东,仰卧平躺在地上,尸体上身穿一件红色短袖衬衫,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长裤,赤足;尸体头部下地面见有大量可疑血迹。尸体南侧距尸体腰部0.55长处地面上见有一条白色塑料绑带。对出租房勘查发现:房间西北角见有一张木床,木床中部面上铺有一张席子,席子下靠东北侧的床单上见有一处可疑血迹,与此处相对应的席子处见有渐染状可疑血迹。对5楼走廊的勘查中发现:5楼走廊西侧见有一扇窗户,窗台宽13.5厘米,窗台高93厘米;窗户的南侧一扇窗门开启,窗门开口大小为42厘米×98厘米;窗户外安装有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防盗网南侧部分为一扇防盗网门,该防盗网门呈开启状。公安机关依法对沾有可疑血迹的床单布块1块,白底蓝黑条纹手巾1条,尸体头部下地面可疑血迹1份,尸体右手中指可疑血迹1份,白色塑料绑带1条,芦志军和死者李某乙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阳)公(司)鉴(尸检)字(2013)2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鉴定人于2013年9月15日1时51分至2时、2013年9月15日15时至18时,在惠州市惠东县殡仪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意见:(1)死者李某乙颈部甲状软骨下缘见一宽为0.7至1.5cm的皮肤苍白带,其下缘见皮下出血,结合颜面部及颈部甲状软骨下缘以上见充血淤血,双眼睑球结膜见点片状出血,上下唇粘膜见损伤,十指指甲甲床发绀之窒息征象分析,符合受柔软物体(类毛巾)勒压颈部所致。右上臂后侧之皮下出血,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颜面部左侧及左颞顶部的表皮剥脱,其中伴多处挫裂创,左上肢外侧之中空性皮下出血,以及左足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与地面碰擦所致。(2)尸体头面部、躯干部体表损伤轻微,尸体解剖见多处骨折,大小脑及内脏损伤严重,据此损伤形态特征综上分析,符合高坠行致;其头部挫裂创创周较苍白,出血不明显,创缘收缩不明显,未见明显挫伤带及血凝块;颅骨见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肋骨多处骨折,多处脏器损伤,其损伤严重,但颅内未见血肿,相应部位体表及解剖检验均未见大面积出血,仅见局灶性出血,胸腹腔少量积血,未见血凝块,据此综上所述分析,其高坠损伤为死后伤。(3)死者颈部见勒压痕迹,结合死者颜面部及颈部甲状软骨下缘以上见充血淤血,双眼睑球结膜见点片状出血,十指指甲甲床发绀,气管内壁、心肺表面见出血点之窒息征象,综上所述分析判断,死者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受柔软物体(类毛巾)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死者尸斑呈淡红色,位于背部未受压部位,轻压褪色;尸僵位于全身各大小关节,开始出现,胃内容物为米饭、肉沫、菜吁等,量约400g,中等消化程度,据此分析,死者的死亡时间为距第一次尸检前2个小时左右,距最后一次餐后2小时左右。结论:死者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受柔软物体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631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检材死者李某乙的血棉签三支,芦志军的血棉签三支,死者李某乙的阴道擦拭棉签六支,现场提取的501房白底蓝格床单布块一块,现场提取的501房卫生间蓝色塑料水桶内白底蓝黑条纹毛巾一条,现场提取的尸体头部下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三支,在死者李某乙右手中指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三支,李某乙的右手五个指甲块、左手四个指甲(拇、食、中、小)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现场提取的501房床单布块和尸体头部下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死者李某乙血的STR分型一致。(2)死者李某乙的右手环指指甲上检见死者李某乙的STR分型。(3)死者李某乙的左手中指指甲上检见嫌疑人芦志军的STR分型。(4)死者李某乙的右手中指、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指甲上均检见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李某乙和嫌疑人芦志军的STR分型。(5)其他检材,未检见精斑、STR分型或人血。3、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芦志军案发当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无异常。评定被鉴定人芦志军在致受害人李某乙死亡的事件中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书证1、《受理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5日零时24分,惠州市惠阳区秋南派出所接到群众郑某的报案后,即派人前往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死者死因可疑。即于当日8时将死者丈夫芦志军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据芦志军反映:其于14日晚因工作原因与李某乙发生了争吵并打架,后于当晚10时40分离开出租屋,至次日零时许才回到出租屋。回去后发现妻子已不见了,便四处寻找,后发现出租屋过道的窗户打开了,妻子已经躺在外面的路边了。据此,侦查人员即调取了芦志军出租屋门前的监控录像,发现从14日22时至15日零时22分,均未发现芦志军出入,直至15日零时23分,芦志军才从出租屋楼里出来,往尸体方向跑。且经初步尸检分析,死者在坠楼前已经被他人勒至窒息死亡。据此,侦查人员认为芦志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9月15日晚9时左右在秋南派出所对芦志军执行刑事拘留。3、身份材料,证实芦志军及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房东)证言:死者的老公是于2013年4月份开始居住在501房的,因为他当时来的时候只有他自己一人,仅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死者是何时住进来的、他们夫妻两的最近其他情况我均不清楚,是死者老公打电话给我才得知女租客死亡。死者最近无异常,以前也无自杀行为,平时很少客人来。坠尸现场中的白色绑带是我用来扎逃生窗的,每层楼都有绑扎,死者坠落的五楼窗口平时有用白色绑带扎住,出事后我在楼下看到逃生窗开着,第二天就锁上了。曾某对现场提取的白色绑带进行了确认。2、证人郑某(报案群众)证言:2013年9月15日0时许我听到“砰”一声,我没去理会响声,因我摆摊的位置搭了一个棚挡着看不到发生什么事。然后我听到对面阳光出租屋的人说有人跳楼,我才注意到有人跳楼。几分钟后我看到一个没穿衣服的男子在尸体旁蹲着,没有听到他说什么。后我就自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光线较暗,我只看到她穿着红色衣服,应该是个女性。3、证人张某证言:在2013年9月14日22点44我接到李某乙电话(134××××0168)说到她要到我的出租屋来睡,但我等了好久不见李某乙过来。直到23点15分,我看李某乙还没来,就发了条短信给她,她也没回复我。我是接到派出所的民警打的电话后,才知道李某乙跳楼的。李某乙最近精神没问题,平时在伯恩厂表现良好。4、证人芦献虎证言:我是芦志军的父亲。芦志军于2012年9月份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伯恩厂做工,媳妇李某乙脾气暴躁,两人有时吵架。芦献虎对李某乙尸体照片进行了确认。5、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乙于2013年3月份到伯恩厂上班,芦志军和李某乙有时吵架,知道他们在伯恩厂那边打过一次。五、上诉人芦志军的供述:2013年9月14日20时左右,我从伯恩厂下班回到租住处,妻子李某乙跟我说她因为在伯恩厂工作压力大,想辞工。我就叫她先请假。李某乙就跟她们组长打电话提出请假,打完电话后我就过问她有无请到假,她就突然发脾气把手机摔到地上,并说一定要辞工,我叫她做到中秋和国庆后再辞职。她不同意,我们就吵了一下。当晚10时左右,我因为感冒发烧吃了药很困就把灯关了睡觉。她却把灯打开,我又关灯。之后她就从正面抓我的胸部,我就把她推开,她就骂我父母,我就卡她脖子,她说她不想活了,于是我就放开手。后她又开始骂我和抓我,我就扯了她的头发,后来她就想开门出去,我就拦住她不给她出去,她就在地上捡起她之前摔在地上的电话卡装在她的另一部手机里面,打了一个电话,说要去一个叫张某的女孩那里,然后她就换了件红色的衣服,我就拦住她不给她出去,问她到底想怎么样,她说上班受气,在家受气,之后她还骂我一家,拿鞋子砸我,我就用毛巾砸她,并叫她今晚不要闹了,有事明天再说,她就用毛巾砸回我,并用脚踢我,说今天晚上不准睡,我就用毛巾甩她,她就叫我有本事就勒死她,我就用力往她的颈部上勒,我勒住她的时候她还一直在骂我,她越骂,我就勒的更紧,到后面她就不会动了,我就松手把房间的灯打开,看见她倒卧在枕头下面一点,嘴角有血和泡沫,我用手试了试她的鼻子没气了,后来我看到她倒卧的地方有血,我就拿毛巾把血清理干净,之后我就呆在房间不知道该怎么办。想到无法面对双方父母和小孩,想到公安机关自首。后来我感觉到她的脚好像动了一下,我就想把他放到通风一点的地方,然后我把她抱到门外走廊的窗户,一推就把窗户打开了,我就把她的脚先放出去,准备把她的身体放正时她就掉下去了,我就马上跑下楼去看,到了楼下后我边帮她做急救措施,边叫围观的人帮忙打120,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芦志军指认了杀人现场、作案工具毛巾;对坠楼窗户及被害人李某乙尸体照片进行了确认。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28日在看守所依法对被告人芦志军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的录音录像。对于上诉人芦志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现场提取到的白色绑带及证人曾某的证言均证实,五楼通道窗户(窗台宽13.5厘米,高93厘米)的防盗网门平时是用白色绑带捆绑,是关闭状态。而上诉人芦志军却打开防盗网门,将李某乙尸体抱到高处且狭窄的窗台上,是置尸体于危险的境地。故其称是为了对李某乙进行急救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采取急救的措施亦不当,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结合尸检报告中关于死者李某乙头面部、躯干部的损伤是高坠所致的意见,足资认定上诉人芦志军将李某乙尸体从五楼窗户抛至一楼地面的事实。2、在侦查阶段,上诉人芦志军对杀人的经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受柔软物体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其使用毛巾勒李某乙颈部的行为。芦志军明知用毛巾勒被害人李某乙颈部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仍实施该行为,致李某乙不能动弹后才放手,是故意犯罪。因此,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3、上诉人芦志军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乙并抛尸,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虽然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在审判阶段其对杀人和抛尸经过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避重就轻,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时考虑到本案因夫妻间矛盾而引发,对其判处死缓,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志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芦志军杀人后抛尸,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是因夫妻间矛盾激化引发,对上诉人芦志军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芦志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尹立中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