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锦浩,吴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73号申请执行人缪锦浩,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吴海平,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善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6,8500元。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本院予以执行该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逢文清、代理审判员杨锋、代理审判员李宸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找到被执行人吴海平名下在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浦银三村26号102室有房产,但已另案查封,本案遂予以轮侯查封;有牌号为沪CC20**中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该车辆;未查得被执行人吴海平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了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嘉善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杨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