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先后生育长女毛某甲、次女毛某乙、长子毛某丙。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家。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公安、村干部及亲邻调解均无效。我们于2013年正月初四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实,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分居等情形。我们结婚已有三十几年,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他们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我确实存在经常唠叨、粗心大意等缺点,尤其近年来,对原告关心不够,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改正机会。综上,我们尚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先后生长女毛某甲、次女毛某乙、长子毛某丙。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2014)阜良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范效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