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逮捕,同年4月16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以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菊香,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曹某甲自行和解,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请人在与邻居曹某丙(男,50岁)有争议的地基上建附属房,曹某丙的妻子胡某前来阻拦,曹某甲将胡某推倒在地,胡某与曹某甲发生争吵,曹某丙闻讯后,到现场将曹某甲的十字镐拿走,曹某甲见状追赶,追到曹某丙门前路段,二人发生揪打,曹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曹某丙的左腋下、左腰部和左肘部刺伤。2014年11月5日,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丙左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8时许,曹某甲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东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曹某丙自行和解,被告人曹某甲赔偿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曹某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王某、殷某、敖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东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曹某甲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