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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程昌秀与彭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昌秀,彭克志,杨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程昌秀。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克志。被告杨泽军。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战胜昌,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昌秀与被告彭克志、杨泽军、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彭克志,被告杨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昌秀诉称,2014年4月13日18时32分,原告步行至汉宜路鸦鹊岭镇梅店村委会路段时遇第一被告驾驶鄂ENK8**小型客车违规行驶,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侧第6、7、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时限45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第一被告协调并未落实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费等各项损失35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克志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与原告在交警大队签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在原告以侵权起诉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同我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后又以同一事由向我方主张侵权赔偿,主观具有恶意索取,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理赔,原告拒绝领取赔偿款;3、事故发生我方虽有过错,但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由于原告不守信用才发生今天的诉讼。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泽军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我方将车辆借给第一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3、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向答辩人主张侵权,没有法律依据;4、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协助本案第一被告向保险公司本例了理赔手续,我方没有过错。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彭克志达成赔偿协议,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原告现在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2、达成赔偿协议后,彭克志和杨泽军已经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已经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将理赔款支付给二被告;3、本案中,彭克志承担全部责任系与原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故应按同等责任重新定责;4、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5、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32分,被告彭克志驾驶鄂ENK8**小型客车,沿汉宜路行驶至汉宜路鸦鹊岭镇梅店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程昌秀相撞,致原告程昌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昌秀被送往宜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7、10、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4、轻度脂肪肝。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月;2、到当地医院继续检测血糖变化,注意饮食;3、不适随诊。原告程昌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468.65元,由被告彭克志垫付。2014年4月23日,被告彭克志与原告程昌秀之女程晓钰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彭克志)考虑到乙方(即原告程昌秀)事故受伤、家庭困难等原因,为便于乙方治疗,协议同意由甲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双方协商同意,在事故认定书签字后,乙方的治疗等费用,按照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计算标准计算;三、乙方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实际赔偿款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赔偿,不能向甲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任何赔偿责任;四、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各种此次事故的各种票据,医疗费用由甲方垫付,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彭克志与原告程昌秀之女程晓钰达成的协议,作出第420506920140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克志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昌秀无责任,被告彭克志及原告程昌秀之女程晓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014年9月2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昌秀所受外伤伤残程度为X级;营养时限为45日。原告程昌秀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彭克志及原告程昌秀之女程晓钰在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原告程昌秀的赔偿具体为医疗费164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护理费3078元(36天×85.50元/天)、交通费757元、误工费1881元(30天×62.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640.40元、出院后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合计35345.05元。而后,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对原告程昌秀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核定总损失为27027.44元,扣除被告彭克志垫付的医疗费16468.65元,根据协议应支付原告程昌秀10558.79元,但原告程昌秀未领取该赔偿金。2015年3月4日,原告程昌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克志、杨泽军赔偿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311元。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程昌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克志、杨泽军负担。同时查明,鄂ENK8**小型客车系被告杨泽军所有。事发当日,被告彭克志借用被告杨泽军车辆使用发生事故,被告彭克志持有C1驾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3份、住院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月23日的协议书,10月13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公司对本案进行理赔的金额和计算书、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程昌秀事故保险实际理赔金额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程昌秀之女程晓钰与被告彭克志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交警部门按照双方的约定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原告程昌秀做了伤残鉴定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这是在原告程昌秀的各项损失也已基本确定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的侵权之债已经转换为合同之债,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程昌秀在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被撤销之前,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故对其侵权之诉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昌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程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南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