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兴广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广,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广,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团,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德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广因与被上诉人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兴广的委托代理人岳萍,周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初,王兴广向周军提出借款请求,经过周军同意,王兴广于2012年12月8日给周军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王兴广保证于2012年1月7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还,自愿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0.3%作为违约金。后周军指令刘×向王兴广的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后经过周军多次催要,王兴广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周军诉至法院,要求王兴广向周军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案件受理费由王兴广负担。王兴广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周军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周军的母亲周萍和王兴广有合作项目,才引起的周军和王兴广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周军主张的200万元,是周萍在农民工春晚项目的投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王兴广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王兴广(身份证号:×××)向周军(身份证号×××)借款(小写)208万元整。保证于2012年1月7日之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日按总额的0.3%作为违约付给周军。周军表示通过刘×向王兴广汇款共计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刘×出具《证明》,说明王兴广曾经向周军借款,周军便让刘×向王兴广账户汇款。王兴广确认收到200万元,但是主张200万元的性质不是周军与王兴广之间的借款,系周军的母亲周萍通过刘×向栏目组的投资。王兴广向法庭提交了周萍与王兴广签订的关于《中华国医国药》、《中国地名故事》的相关事宜协议、收据等。周军表示对此均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兴广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农民工春晚项目的材料,证明周萍隐名投资了农民工春晚,且农民工春晚活动实际已经举办了。周军表示对此均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借款,王兴广认为没有履行,王兴广主张本案的借条就是周萍安排的,为了给农民工春晚项目的投资。双方均认可是先签借条后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兴广向周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后王兴广确认收到了刘×汇款200万元,刘×现表示该200万元汇款系代表周军向王兴广支付的借条上体现的借款,故该院认为该借款已经发生,现借款期限届满,王兴广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王兴广主张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收到的款项是周军母亲向王兴广支付的农民工春晚活动的投资款的意见,该院认为:首先,王兴广提交的关于农民工春晚活动的证据不能证明周萍是投资人的身份,即使周萍向《中国地名故事》《国医国药》栏目进行投资,也不能必然推断周萍向农民工春晚进行了投资;其次、王兴广表示是应周萍的要求出具的借条,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体现借款的对方是周军,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故该院对王兴广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周军要求王兴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王兴广逾期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周军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兴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军偿还借款二百万元;二、王兴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军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王兴广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王兴广与周军母亲周萍就《中国地名故事》《中华国医国药》《2012全国农民工春晚》等项目进行合作,王兴广与周萍有多次经济往来,刘×向王兴广转账的195万元系周萍向农民工春晚的投资,周军并没有履行《借条》中载明的208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书周军诉称部分载明王兴广向周军借款208万元,后周军指令刘×给王兴广汇款152.76万元,在审理查明部分是“周军表示通过刘×向王兴广汇款200万元”;证人刘×出庭作证证词漏洞百出,不具有证据之三性,不应采纳。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北京市高院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草率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自审自记,仅在庭审结束时书记员才匆匆到庭几分钟。故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军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军负担。王兴广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申请法院去上海长江集团调取其给周萍的独家赞助费2000万元的去向,用以证明王兴广未向周军借款,周萍让刘×将投资款汇给王兴广,由王兴广给央视七套。申请法院向艾淑英、周萍调查四川省文学艺术研究会和北京市联合世华国际传媒中心及周萍与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农村电视委员会成立中国2012年全国农民工春晚项目办公室独家运作央视七套每年元宵全国农民工春晚的原始协议,用以证明周萍是2012年农民工春晚隐名投资人之一,200万元当天转给了春晚指定单位,所有195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周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兴广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周军和周萍虽是母子,但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周军没有参与合作项目,不应当为合作项目承担义务,不论这个合作项目是否是周萍与王兴广之间的;王兴广打了借条后,周军指令朋友刘×向王兴广的银行卡汇款200万元,对于该证据一审质证时王兴广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刘×的证人身份无异议,对刘×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均被记录在案;判决书中写的王兴广提出了认可支付了152.76万元,是判决书笔误,应是200万元,因为周军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能证明金额均是200万元;一审法庭审理中法官给了王兴广代理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没有一次打断发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管辖问题,一审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现已被驳回,故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本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军未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王兴广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准许调查;且该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且该调取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院审理期间,决定对王兴广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王兴广对此未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刘×的说明、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王兴广有关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王兴广向周军出具借条一张,王兴广在一审中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由此表明,借条系王兴广和周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兴广认可收到刘×汇款200万元,刘×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受周军指示将款汇到王兴广账户内,由此表明周军已向王兴广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义务,故本院对王兴广有关周军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王兴广上诉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周军母亲周萍给其的投资款,不认可与周军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兴广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亦不能够证明王兴广收到的200万元是周军母亲周萍向其支付的投资款,故本院对王兴广有关与周军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0元、管辖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兴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0元,由王兴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