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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代宝与韦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代宝,韦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韦代宝,学生。法定代理人韦万权,农民。法定代理人韦小梅,农民。被告韦桂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韦代宝诉被告韦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韦代宝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代宝撤回对被告韦桂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代宝负担。审判员  梅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帮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