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功平与梁彦生、郭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平,梁彦生,郭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功平,男。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彦生,男。被告郭英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功平与被告梁彦生、郭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梁彦生、郭英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平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王功平驾驶鲁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被告梁彦生停驶的被告郭英利所有的鲁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重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功平受伤,车辆受损。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彦生承担事故的同等的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11208.4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扣除被告郭英利已支付50000元,共计14580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王功平后续治疗费、精神方面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权。被告梁彦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我是郭英利雇佣的司机。被告郭英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万,约定不计免赔。梁彦生是我的雇佣司机,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保留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不应再保留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30分左右,王功平驾驶鲁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05国道杏山坡村路段与前方梁彦生停驶鲁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NU**挂号重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王功平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31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功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彦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6152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休息7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居住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主张其日均工资1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曹立华、王立彬护理,曹立华系城镇居民,王立彬居住村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及护理人因本次事故均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功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院外护理时间、非外伤用药、伤残等级均有异议,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车辆技术卡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英利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冀DXX**挂号重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彦生系被告郭英利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第27号文件、交通费票据、收到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重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告王功平与被告梁彦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原告王功平与被告梁彦生的过错程度,且被告梁彦生系被告郭英利的雇佣司机,由被告郭英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彦生、郭英利对原告误工时间、院外护理时间有异议不申请鉴定,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院外护理时间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对原告非外伤用药、伤残等级均有异议,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其误工损失按日均工资120元计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院外护理,仅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误工费16972.72元(80.06元×212天)、护理费4003元(80.06元×25天×2人)、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功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72.72元、护理费4003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021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功平医疗6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合计66902元的50%计款33451元。被告郭英利赔偿原告王功平鉴定费1450元50%计款725元,被告郭英利已支付50000元,超支49275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郭英利。四、驳回原告王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王功平负担1576元,由被告郭英利负担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磊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