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舒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负责人:伍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杰,该公司经理。被告:舒世杰。被告:韦凤葵,系被告舒世杰之妻。被告:李睿,1980年2月23日。被告:金涛。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杰,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诉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可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敏佳公司”)、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共同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刘世英,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金敏佳公司为向原告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敏佳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原告将一定款项借给被告金敏佳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敏佳公司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0.00元。被告金敏佳公司支用借款额度时,需向原告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金敏佳公司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金敏佳公司承担罚息利率及合同总���额1%的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金敏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及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8日,被告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金敏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保证。2012年8月8日,被告双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金敏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9日,被告金敏佳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原告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00元予以支付。《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金敏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约将1000000.00元借给被告金敏佳公司。现贷款期限已至,被告金敏佳公司拒不归还原告的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金敏佳公司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利息35988.13元(含罚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11.7%计息,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违约金10000.00元;4、律师代理费44379.00元。共计1104581.13元。二、被告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对金敏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双恒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金敏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舒世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韦凤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3、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4、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5、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6、贷款(手工)借据;7、还款计划表;8、借据信息列表;9、逾期借据列表;10、最高额保证合同;11、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2、不动产抵押登记书;13、结婚证;14、律师代理费收据;15、律师代理费发票。柳州市金���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部分认可;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认为存在重复,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一年期利率上浮20%,原告主张的是偏高的;自然人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物的价值是足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本息的。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等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双恒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对此不予以认可。若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双恒公司同意在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且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以抵押的房屋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即双恒公司仅应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内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非原告诉请的以抵押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450200400012080005)、《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0400112080005)、《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450200400112080005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编号:0245002068130909013100),与被告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0200400512080005),与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50200400312080005),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约条件、担保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4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列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与律师费支出,本院在查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以及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金敏佳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0400112080005)第六条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确定。”但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与双方在《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签署时间在后,且双方已按此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对利率约定的变化,应认定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合同的变更,而非被告认为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因此本案贷款利率应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款并未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允许商业银行在贷款逾期后,在不违反法定利率上下限规定的限度内按罚息计收复利,且未��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金敏佳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应予支持。对于各担保人责任问题,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被告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恒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2号金润华庭1-12号房屋为被告金敏佳公司及案外人柳州湘浙贸易有限公司多笔债务提供了总额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就各相关债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金敏佳公司等被告提出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与罚息为人民币35988.13元,自2014��12月16日起,利息与罚息的具体金额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44379元;四、被告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在各自最高保证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2号金润华庭1-12号房屋(已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88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清偿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案件受理费147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70.5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7370.5元,由被告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舒世杰、韦凤葵、李睿、金涛、柳州市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70.5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可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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