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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碧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及李嘉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6171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程度不是很深,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事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李某在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先后担任外业监测科科长助理、外业监测室副主任、现场监测室副主任、现场监测(辐射)室副主任等职务,负责辐射仪器采购、现场采样、辐射环境监测、常规环境监测、竣工验收监测等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系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任职文件,证实李某于2009年7月13日被任命为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外业监测科科长助理,2010年3月17日被任命为外业监测室副主任,2012年5月22日被任命为现场监测室副主任,2013年10月14日被任命为现场监测(辐射)室副主任。3.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内部考核办法以及证人叶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外业监测室副主任、现场监测室副主任等岗位的职责。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2011年至2014年,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何帅兴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辐射仪器销售中给予的帮助,多次送给被告人李某财物,合计价值59119元,被告人李某均予以收受。分别如下:1.2011年下半年,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2.2012年,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3.2012年,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4.2012年下半年,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5.2012年年底,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2张加油卡,合计价值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6.2013年初,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3799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7.2013年年底,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加油充值卡5张,合计价值5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8.2014年年初,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9.2014年8月,何帅兴送给被告人李某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332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得知庞明、王斌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即将油卡及平板电脑退还给了行贿人何帅兴。同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得知何帅兴正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后,将25000元上交廉政专用帐户伍捌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何帅兴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李某在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向其公司采购仪器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将其公司介绍给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相关企业等,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送给李某人民币合计37000元,加油卡合计15000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1部等钱物;2014年9月7日,庞明、王斌出事后,李某退还了油卡及平板电脑。何帅兴提供的京东商城订单、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2月4日从京东商城购买三星牌手机1部,价格为3799元;2014年7月25日购买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格为3320元。(2)嘉兴市政府采购合同、桐乡市政府采购合同、嘉兴市信达电力设备铸造厂仪器采购合同、韩泰轮胎有限公司采购仪器发票,证实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1年8月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宽带电磁辐射测试仪等仪器,授权代表人为富某,2012年12月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可吸附有机卤素测定仪等仪器,授权代表人为庞明、王某,2013年7月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测氡仪等仪器,授权代表人为王某,2014年8月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电磁辐射选频测量仪等仪器;桐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1年10月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工频电磁场探头、宽频电磁辐射测量仪等仪器;嘉兴市信达电力设备铸造厂于2013年6月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环境γ剂量率等仪器;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仪器设备。(3)韩泰轮胎有限公司环境科长周宜栓的证言,证实经李某推荐,其公司向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两台环境监测设备。(4)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将25000元上交廉政专用帐户伍捌壹。(5)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二)2013年下半年,高某(另案处理)受他人请托,为感谢李某等人在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不锈钢宽板生产线配套退火洗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中给予的帮助,通过富某(另案处理)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富某的证言及嘉环监(2013)第111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李某退赃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6171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36719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