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盈实业有限公司、李丽娟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大塍村。法定代表人张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8号酷派3G产业园B座403室。法定代表人张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娟。被告张书平,1968年3月31日。被告张保军。被告韩莹。原告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神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丽娟、张书平、张保军、韩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丽娟、张书平、张保军、韩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被告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娟、张书平、张保军、韩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洲公司诉称:双方常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对帐,被告中盈公司确认欠原告神洲公司款1444593.7元。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采购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土工膜、土工布、玻纤格栅等土工材料,合同对材料交付,付款方式、质量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协议完成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1140447.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44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盈公司辩称:被告中盈公司结欠原告神洲公司款数额不对,但目前给不出数额。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对帐,欠款数额属实。2013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其他四个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李丽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书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保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韩莹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神洲公司多次按被告中盈公司要求制作土工膜、土工布、玻纤格栅等。2013年9月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中盈公司确认欠原告神洲公司款1444593.7元。该对帐单上载明“2012年5月19日土工膜规格1.5㎜、数量8125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计130000元;土工布规格500克每平方米、数量16900平方米、单价5.3元每平方米、计89570元”。该笔款项相对应的送货单由被告中盈公司党永签收。2013年9月16日,原告神洲公司(卖方)与被告中盈公司(买方)签订采购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神洲公司供给中盈公司土工膜,数量100000平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单价5.85元每平方米、合计585000元(未含税价);交付条件为按买方提供的样品生产,尽量和样品一致;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货款;货物要求及质量保证为按买方要求生产,符合买方所提供的要求。规格幅宽3.5米×长50米每件,膜厚0.35布150克,颜色:膜天蓝色,布本白,并根据买方要求进行调整。货到现场10天内提出异议;包装条件及运输为包装按买方要求本白编织布包装,运费买方支付,卖方协办等。合同签订后,神洲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委托运输公司将63175平方米(价值369573.75元)、48882平方米(价值285959.7元)土工膜交付中盈公司,送货回单均由党永签收。上述二次共计价款655533.45元。又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神洲公司按被告中盈公司要求开具金额504000元税票一份。双方一致确认税金为40256元,由中盈公司承担。又查明,中盈公司于2013年10月支付神洲公司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支付神洲公司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又查明,2007年4月应由李丽娟出资960万元、张书平出资240万元组建成立中盈公司。但李丽娟、张书平分文未出资。2009年2月26日,原股东李丽娟将其出资的960万元中的840万元转让给张保军、120万元转让给韩莹,原股东张书平出资的240万元转让给韩莹。2009年3月3日,工商部门核准上述变更。以上事实,有原告神洲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合同、送货回单、工商资料、本院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中盈公司欠款数额是多少?2、李丽娟、张书平、张保军、韩莹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中,被告中盈公司对原告神洲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两份由党永签字的送货回单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中盈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物。同时同意原告神洲公司庭后继续举证并进行书面质证。原告神洲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19日由党永签收的送货回单一份,本院将该证据以法院专递行式于2015年4月28日寄给被告中盈公司质证,要求其收函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中盈公司于2015年5月3日收函,至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1444593.7元。该对帐单上载明“2012年5月19日土工膜规格1.5㎜、数量8125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计130000元;土工布规格500克每平方米、数量16900平方米、单价5.3元每平方米、计89570元”。该笔款项相对应的送货单由被告中盈公司党永签收。2013年9月16日,原告神洲公司与被告中盈公司签订土工膜采购销售合同,后神洲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委托运输公司将63175平方米(价值369573.75元)、48882平方米(价值285959.7元)土工膜交付中盈公司,送货回单均由党永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中盈公司对2013年9月5日对帐单所载明的事项均予认可,且2012年5月19日由党永代表被告中盈公司签收的送货回单的款项载明在对帐单上,对被告中盈公司提出没有收到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两份由党永签字送货回单载明货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中盈公司已收到价值655533.45元土工膜。中盈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结欠神洲公司款1444593.7元,同时应承担税金40256元,扣除中盈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中盈公司应支付神洲公司款应为1140383.15元(2100127.15元+40256元-100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应按公司章程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盈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李丽娟(出资960万元)、张书平(出资240万元),但李丽娟、张书平分文未出,李丽娟、张书平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2月26日,原股东李丽娟将其出资的960万元中的840万元转让给张保军、120万元转让给韩莹,原股东张书平出资的240万元转让给韩莹,作为受让股东张保军、韩莹应当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知悉原股东出资情况,在原股东李丽娟、张书平分文未出资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张保军、韩莹应对原股东李丽娟、张书平应对中盈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神洲公司与被告中盈公司之间的土工膜、土工布、玻纤格栅等制作及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行为及合同均合法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中盈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在中盈公司。被告中盈公司应支付原告神洲公司款1140383.15元。李丽娟、张书平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保军、韩莹应对原股东李丽娟、张书平应对中盈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洲公司款1140383.15元。二、李丽娟应在未出资的960万元本息范围内、张书平应在未出资的2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盈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保军、韩莹对李丽娟、张书平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神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盈公司、李丽娟、张书平、张保军、韩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神洲公司负担50元,中盈公司负担20574元。中盈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神洲公司垫付,中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神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 判 长 周月春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