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武警三六八医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坡路勇惠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被陈某及时发现并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12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596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五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