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万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栋、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女,已判刑)为删除被害人王某某处保留的其不雅照片,与宫某某(男,已判刑)预谋,由宫某某纠集被告人万某某等4人,于2014年4月19日将王某某约至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8号如家快捷酒店601房间,要求王某某删除照片。宫某某与万某某等人使用拳头、腰带殴打王某某,将其头部撞墙,致王某某右耳廓皮肤创、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大脑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进行了讯问,并于次日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经讯问,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宫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分别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聊天记录、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追逃人员信息表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已获其同案犯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陈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