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桂华、殷晓娟等与吕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吕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孙桂华,系受害人殷兴泉之妻。原告殷晓娟,职业、,系受害人殷兴泉之女。原告袁俊英,系受害人殷兴泉之母。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贞,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与被告吕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贞、被告吕国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诉称,被告吕国庆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殷兴泉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了受害人殷兴泉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国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吕国庆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昌乐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官镇南音中桥西丁字路口处时,与受害人殷兴泉醉酒后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鲁V×××××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殷兴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殷兴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面包车系被告吕国庆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4911.12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殷兴泉)误工费444.15元(9天×49.35元/天)、护理费444.15元(9天×49.35元/天)、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3天×3人×49.35元/天/人)、被抚养人袁俊英生活费59144元(7393元/年/人×8年)、尸检费600元、车损702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70元、停车费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911.12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殷兴泉)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444.15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被抚养人袁俊英生活费59144元、尸检费600元、车损702元、评估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另查明,受害人殷兴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国庆给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票据、病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殷兴泉驾驶车辆与被告吕国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殷兴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殷兴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结合殷兴泉醉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确定殷兴泉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国庆承担事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32882.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殷兴泉死亡的事实,结合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确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70元,因提供的不是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提供的额票据没有车辆信息记载和时间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5382.57元[医疗费项下35181.12元、死亡赔偿金项下298769.4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项下702元、其他项下730元]。因被告吕国庆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项下70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3950.57元[医疗费项下25181.12元(35181.12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88769.45元(298769.45元-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流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吕国庆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3487.64元(213950.57元元×25%)。原告的其他损失730元,由被告吕国庆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2.50元(730元×25%)。对于被告吕国庆给受害人殷兴泉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经济损失120702元;二、被告吕国庆赔偿原告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经济损失53670.14元(182.50元+53487.64元),扣除垫付款5000元后,被告吕国庆再赔偿原告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48670.14元;三、驳回原告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孙桂华、殷晓娟、袁俊英负担3150元,被告吕国庆负担9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吕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