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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秀语与李建城、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语,李建城,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6号原告:刘秀语,女,壮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4********。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亮,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城,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71********。被告: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益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政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语诉被告李建城、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语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李建城,被告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政威,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语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建城驾驶粤T/S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镇往民众镇方向行驶,途经三角镇结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刘秀语撞倒,造成原告刘秀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语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治疗,住院102天。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秀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028元、误工费16206元。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刘秀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李建城、松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秀语的损失合计52367.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城、松昌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司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司已垫付原告刘秀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营养费,不予确认,无医嘱;4.护理费,只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刘秀语没有提供出院后护理票据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5.误工费,确认误工标准,误工天数应按18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25分许,李建城驾驶粤T/S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镇往民众镇方向行驶,途经三角镇结民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刘秀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秀语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城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建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25日,刘秀语诉至本院,要求李建城、松昌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45797.9元,其后在诉讼中将诉求作为如上变更。又查明:刘秀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时间为1个月),不适随诊等。刘秀语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57213.6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7004.24元(住院102天及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以广东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6206元(住院102天,医嘱休息4个月,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以刘秀语主张的2190元/月计算),以上费用合计101623.84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刘秀语的医疗费10000元,松昌公司已支付刘秀语的医疗费39279.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SC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松昌公司。李建城是松昌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SC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S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刘秀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建城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建城是松昌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李建城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法由松昌公司予以承担,又因肇事车辆粤T/SC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松昌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刘秀语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1623.8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841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58413.6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17004.24元、误工费16206元,合计33210.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秀语的损失合计为101623.84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松昌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9279.7元,尚应支付52344.14元。对于松昌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39279.7元,由松昌公司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刘秀语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刘秀语要求李建城、松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刘秀语提交的中山市三角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陪护1人,故其主张计算132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344.14元给原告刘秀语;二、驳回原告刘秀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55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