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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云、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日生于儿子刘某乙。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刘某甲经常对原告彭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彭某甲的婚前财产和原告彭某甲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儿子刘某乙户籍申报单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乙的出生日期。证据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彭某甲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证据四:仙桃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分居的时间;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刘某甲家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在被告刘某甲处。证据五: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彭某甲婚前财产总共价值32000元。证据六:原告彭某甲的个人陈述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经常对原告彭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刘某甲答辩: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彭某甲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刘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彭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二: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患有先天性肺气肿,长期需要治疗,并且在小孩13岁时还要进行手术需要大额的医药费。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患有精神性头疼、偏头疼等疾病,长期需要花钱看病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彭某甲提交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都用于被告刘某甲与小孩的生活,到现在没有了;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甲提供的婚前财产没有32000元,只有24000元左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刘某甲没有对原告彭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现在患有疾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所举证据四,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彭某甲单方所列,物品价值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彭某甲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一,形式要件及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日生于儿子刘某乙。原告彭某甲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为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敬,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证据不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张新云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