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9号原告池某某,女,1985年3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受理原告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洪江、人民陪审员李知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同年12月见面几天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06年8月25日,我与被告在西昌市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加之被告不务正业,沉醉于上网,对工作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使得我与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双方的儿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3、名为唐某某、瞿某某者书写的证明各一份(附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母亲吕某某、被告户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0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同年12月见面几天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西昌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0年6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审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两个月后见面,见面几天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当时对婚姻是不够慎重的,其婚前感情基础是不深厚的。被告的母亲及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接受原告代理人的调查时均证实被告长期沉迷于上网,比较懒墯,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2010年6月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这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池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池某某生活,李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范杨审 判 员 赵洪江人民陪审员 李知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