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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传水与XX、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水,张爱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传水,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女,住肥城市。被告:XX,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爱华之夫。原告张传水与被告张爱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水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鸿、被告张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水诉称,2005年1月23日,被告张爱华、XX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爱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被告张爱华、XX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张传水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张爱华、XX现金10000元,被告张爱华、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买房子用)需要归还时即可归还同意张爱华XX见证人:张传勇2005.1.2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华、XX借原告张传水现金1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水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张爱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水借款利息(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爱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