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写容与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写容,周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写容,女,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伟,男,生于1967年9月18日,汉族。原告张写容诉被告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写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款,另加两个月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接听电话,故意拖延推诿,不讲信用,不讲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周小伟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如到期不还,另加二个月利息二万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和电话询问被告,借条上的6月15日的还款期限究竟是哪一年,双方均称是2013年的6月15日。法庭辩论中,原告自愿放弃如到期未还另加二个月二万元的利息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款,另加两个月利息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周小伟向原告张写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到期不还款另加二个月利息2万元的约定予以放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写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若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幸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