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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费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洪春、王坤伟等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春,王坤伟,陶利钢,王迪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校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199号被执行人王洪春。被执行人王坤伟。被执行人陶利钢。被执行人王迪夫。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王洪春、王坤伟、陶利钢、王迪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特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裁定书规定,四被告应支付案件申请费111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41元,因四被告未按裁定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1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199号被执行人王洪春,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119600930363X,住址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6-36号。被执行人王坤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2197101071211,住址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文昌路25号。被执行人陶利钢,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06288732,住址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居委会89号。被执行人王迪夫,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11303637,住址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6-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王洪春、王坤伟、陶利钢、王迪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特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裁定书规定,四被告应支付案件申请费111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41元,因四被告未按裁定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1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剑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