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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美观与洪欢、陈居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观,洪欢,陈居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观,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梁素、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欢,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居一,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美观因与被上诉人洪欢、陈居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美观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5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关于如何还清本案5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存在将案外150万元债务的还款凭证冒充本案50万元债务还款凭证的伪证行为。2、案外150万元债务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借给案外人刘南榕,一审判决将案外150万元借款的性质认定为投资款,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3、上诉人并不认识案外人刘南榕,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刘南榕还款的相关证据,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如将案外150万元债务合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必须追加案外人刘南榕参加诉讼方可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欢、陈居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被上诉人已还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另一笔款项150万元是对案外人刘南榕的投资款,合情合法合理。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2元退还上诉人刘美观。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