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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绰号“屎莫”),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莫某将潘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给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在凌云县城贩卖给潘某乙、廖某、吴某、陆某、李某甲、黄某礼、李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被告人莫某将潘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给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在凌云县城贩卖给潘某乙、廖某、吴某、陆某、李某甲、黄某礼、李某乙吸食。莫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凌云县城“一木网吧”内,以2包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吸食,重量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莫某在凌云县城“一木网吧”,两次每次以一包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16周岁)吸食,重量共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9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莫某在凌云县城“辉煌网吧”、菜市场路口、“一木网吧”内,三次每次以一包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廖某吸食,重量共1.5克,至今廖某尚未支付150元的毒资。4、2014年9月26日和28日,被告人莫某在“一木网吧”内,两次每次以两包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吴某吸食,重量共2克,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5、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日,被告人莫某在凌云县城“一木网吧”内及网吧后面的河堤边,五次每次以两包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陆某吸食,重量共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至今陆某尚有400元毒资未支付。6、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凌云县城“一木网吧”后面的河堤边,以两包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李某甲吸食,重量共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7、2014年10月2日和4日,被告人莫某分别在凌云县城“一木网吧”后面的河堤边及该网吧内,分别以两包100元和一包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潘某乙吸食,重量共1.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廖某、吴某、陆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证言;3.物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一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根据被告人莫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韦佳利审判员滕树敏人民陪审员罗美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何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