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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彦炯与刘佳、卢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炯,刘佳,卢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彦炯,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泽,男,满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刘佳,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卢春荣,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李彦炯诉被告刘佳、卢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彦炯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卢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炯诉称,被告刘佳欠其30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欠条,言明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至今被告仅还款50000元,剩余部分未再偿还,其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又因被告刘佳与卢春荣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250000×5.6%×180天÷360天=7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合计共25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佳未、卢春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佳向原告李彦炯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刘佳欠李彦炯人民币现金300000元,经协商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其后,被告刘佳向李彦炯还款5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未再清偿。另查明,被告刘佳与卢春荣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彦炯与被告刘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佳应按欠条约定履行其向原告李彦炯偿还欠款的义务,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在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到期前,被告刘佳已向原告李彦炯还款5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能如约偿还,故被告刘佳应向原告李彦炯偿还欠款2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李彦炯主张计算欠款的逾期履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但至原告2015年4月24日起诉时尚未到2015年6月30日,故本院支持欠款逾期履行利息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时的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佳应付原告李彦炯欠款利息为4433.33元(250000×5.6%÷360×11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被告刘佳与卢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佳向原告李彦炯出具欠条时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未能到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佳、卢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彦炯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433.33元,二项合计254433.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78,由原告李彦炯承担25.78元,由被告刘佳承担255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