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岳林与XX、陈燕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陈岳林。委托代理人谢毅夫。被告XX。被告陈燕舞。原告陈岳林与被告XX、陈燕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毅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陈燕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林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XX再三请求原告借柒拾万元给其做生意,当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柒拾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月利息2分3厘,在每月10号支付利息。被告当时说明既可以由他本人支付利息也可以由他委托其表姐唐灵芝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如约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但在2014年1月中旬后被告却突然失去联系,打电话不接、找人找不到,既不按时支付利息也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XX与被告陈燕舞系夫妻关系,XX所借巨额债务用于夫妻俩共同经营的商业事务,此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陈燕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份利息1.61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陈燕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陈岳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拟证明借款本金支付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证据三、《短信截图》,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3分的事实;证据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先举债后离婚,属恶意逃债。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XX与原告陈岳林系朋友关系。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陈岳林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0日两次共向被告XX建设银行账户(43×××47)转账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双方的短信中对借款70万元约定“二分三每月10号到账”;被告XX从2014年5月10日至11月11日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1万元,共支付了7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燕舞与被告XX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岳林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短信中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亦实际按约定履行了利息的支付,且双方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双方对利息支付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4年12月份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与被告陈燕舞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陈燕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陈燕舞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岳林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1.61万元,共计71.6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611元,由被告XX、陈燕舞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