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文荣与程怀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615号申请执行人潘文荣,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5********,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渡口村毛家营**号。被执行人程怀忠,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9********,住洪泽县高良涧镇金色家园小区宏宇汽车维修中心。潘文荣与程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程怀忠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潘文荣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因数额较小,暂未扣划,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除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外,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法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