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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徐XX(曾用名徐XX)。被告丁XX。原告徐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丁X甲,2011年7月29日生。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状况均属实,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我和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丁X甲,2011年7月29日生。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敏 来源: